【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終局判決前,向法院表示不求就其上訴予以裁判之意思表示,謂之撤回上訴。
其僅向他造當事人表示撤回者,不生撤回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上訴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由上訴人為之,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者(民訴七○I),不得代為撤回;
二、須於終局判決前為之(民訴四五九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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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撤回第二審上訴,若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訴四五九I)。
但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訴四五九II),原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若再行上訴,即不應准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四四四I),雖再行上訴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然。
惟被告撤回之上訴,如本非合法,則並不因撤回該項不合法之上訴而喪失其上訴權。
撤回上訴,一面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一面又生終結上訴審程序之效果。
加在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除可視為獨立之上訴外,亦隨上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民訴四六一)。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準用有關訴之撤回之規定(民訴四五九III,二六二II、III)。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
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用書狀,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在監所人提起上訴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撤回效力,喪失其上訴權,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刑訴三五四~三六○)。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