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僱傭】 僱傭,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四八二)。
僱傭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而以給付報酬及供給勞務為要件,故其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有償契約,與變務契約。
此種契約既以服勞務為其直接之目的,故與承攬係以勞務為手段,以勞務結果為目的者有別。
受僱人有勞務供給義務,與請求報酬之權利,其勞務供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四八四),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講求報酬,但受僱人不服勞務所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得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扣除之(民四八七)。
僱用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與請求服勞務之權利,其報酬數額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若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又依交易之情形,受僱人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民四八三)。
僱用人除支付報酬外,其勞務請求權,非經受僱人之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民四八四)。
僱傭契約因契約之終止,期限之屆滿而消滅。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四八八Ⅰ)。
關於僱傭契約終止之事由有四,即一、未得對方之同意,受僱人將勞務讓與第三人,或僱用人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四八四)。
二、受僱人不具備其保證之特種技能者(民四八五)。
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但有習價者例外)。
四、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雖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四八九)。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