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監護人】 監護人,乃對於行為能力欠缺之人加以監督保護之謂。
我現行民法上之監護制度,可大別為未成年人之監護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二種。
無論係何種監護,均須有監護之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此種監護之執行機關,即民法上所謂之監護人。
茲先就未成年人之監護,說明其監護人之設置、種類及職務等。
未成年人之監護,乃屬親權之延長,故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健在之情形,應由父母任其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民一○九一)。
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時,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監護其未成年子女(民一○九三),此稱為指定監護人。
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則應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為法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而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其監護職務(民一○九五)。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一○九二),此即所謂委託監護人。
但應注意者,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民一○九六)。
我民法對於監護人之職務,亦設有若干規定,例如依該法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民一○九七)。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埋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一一○○)。
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一一○二),藉防監護人求取不當利益。
在禁治產人監護之情形,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但此時其監護人之種類,與未成年人監護之情形有別。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一一一一I)。
但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則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一一一一Ⅱ),是為選定監護人。
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對於禁治產人之監護,另設有特殊之規定。
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民法中所列舉之特殊規定外,餘均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王志文)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