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軍事●戰地司法】 戰地司法,是指在戰區內適應軍事需要,推行國家政策,在戰區最高軍事首長統一指揮督導下,有關軍司法組織的建立、審檢業務的推行、司法行政的實施,以及在戰地總體作戰各種政策上的配合等司法設施。
其性質係須在戰時行於戰地具有戰鬥性特性;
其任務支援軍事作戰,安定社會秩序,奠定憲政基礎的過渡性的司法體制。
一旦戰時轉換為平時,一切司法設施,仍依據平時之規定實施之。
一、組織與運用:戰地司法組織與運用的原則,須在戰區司令長官統一指揮督導之下,發揮事權統一,協調合作,簡化組織,和運用靈活的功能,來爭取軍事上的勝利與奠定憲政的基礎。
在戰區司令長官部聯合參謀組織中,設軍法處,為戰區軍法最高的執法及督導機構;
在同部戰地政務委員會中設司法處,為戰區司法最高的執法及督導機構。
在作戰指揮系統地區(戰鬥區),在師以上各級部隊中,均有建制的軍法組織,無須建立。
在地區性的軍事機構中(如綏靖警備等機構),亦得酌設軍法組織。
在行政區域省警備司令部設軍法處;
專員公署警備分區司令部設軍法組;
縣政府設軍法室,均各兼理普通民刑事業務。
在行政指揮系統地區(綏靖區),除已經建立的軍法機構外,另在省成立高等法院,行政督察專員區成立高等法院分院;
縣(市)成立地方法院,原由同地區軍法機構兼理之普通司法業務,移交與同地區所成立之各級法院接辦。
二、司法制度:戰地司法制度的建立,須以針對敵情,支援軍事,適合現況,便民利民,縮短審級,簡化程序,和簡明易行為準據。
並須注意與建立永久性司法制度的如何銜接問題,及如何打倒敵人法統與如何維護政府法統之建立與推行等問題。
尤應注重如何解決現實問題,擺脫平時司法之因襲觀念。
三、實施綱領:司法為國家治權五權之一,戰地司法,不但要推行正常業務,更要進行司法重建的工作,關於進行的步驟,必須要有一個整體的計畫。
第一在備戰時期:完成戰地司法作戰的準備工作,與進行先期作戰:(一)敵情研究。
(二)司法策畫。
(三)人員儲備。
(四)經費籌措。
(五)法紀教育。
(六)法令編擬。
(七)敵後作戰。
第二在軍法兼理司法時期:支援軍事作戰,恢復社會秩序:(一)政治號召。
(二)頒布法令。
(三)軍紀督導。
(四)戰地執法。
(五)管制協同。
(六)監所處理。
(七)戰地接管。
(八)建立機構。
(九)受理訴訟。
(十)清理檔案。
(十一)實行調解。
(十二)司法宣教。
(十三)檢肅潛匪。
(十四)預防犯罪。
(十五)感化設施。
(十六)司法督導。
第三在軍司法分立時期:鞏固軍事勝利,奠定憲政基礎(就司法部分):(一)頒布法令。
(二)建立機構。
(三)調整部署。
(四)受理訴訟。
(五)法紀巡察。
(六)司法建設。
(七)監所行政。
(八)政治號召。
(九)實行調解。
(十)司法宣教。
(十一)檢肅潛匪。
(十二)預防犯罪。
(十三)管制協同。
(十四)感化設施。
(李潤沂)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