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軍事●憲政獨裁】 憲政獨裁(ConstitutionalDictatorship),是民主國家在戰亂或財經重大變故等危機時期,運用緊急權力,以保障憲法,終止危機,恢復憲政秩序之制度。
憲政獨裁是臨時性的、權宜性的、消極性的,及回復性的緊急應變措施,其存在基於危機,其手段是壓制危機,其目的在消滅危機,一旦危機消失,而獨裁即隨之終止。
準此以觀,憲政獨裁既非專制政治,亦非極權政治,愈是民主的國家,在戰亂時期,愈是需要憲政獨裁。
也可以說,憲政獨裁是民主國家戰亂時救亡圖存的法寶,撥亂反治的工具。
憲政獨裁之理論基礎,依憲政學者之通說,建立在三個基本事實上。
第一是「民主國家複雜的自由政府制度,只可施行於正常及和平狀態下,一旦危機發生,即不良於行」。
第二是「危機時,自由民主之政府,必須暫時作某種程度的改變,俾能消除危機,恢復常態」。
第三是「在國家危如纍卵時,為救亡圖存,政府必須集中權力,便宜處斷,而採取應急措施」。
由於這三個事實,西元二十世紀的民主憲政國家,無不在戰亂時期實施憲政獨裁,以度危難。
憲政獨裁實施後,政府擁有較多的權力。
人民享有之自由及權利,即相對減少或受限制。
所謂「危機即政府具有較多權力,而人民享有較少權利」之意。
在政府權力方面,即呈現權力集中,權力擴張及權力擺脫限制三種表徵。
而在人民權利方面,則有自由權弱化、受益權退化及參政權滯化之現象。
民主國家於戰亂時期,所實施之憲政獨裁,主要有三種形式,一為行政獨裁(ExecutiveDictatorship),如宵禁、戒嚴,及軍事管制等是。
二為立法獨裁(LegislativeDictatorship),如歐陸法系國家之緊急命令(EmergencyDecree)、英美法系國家之危機立法(CrisisLegislation)等是。
三為全面獨裁(TotalDictatorship),如戰時政府、軍政府、總動員等是。
亦即在全面獨裁下,戰時政府握有行政獨裁及立法獨裁之權力,不惟可實施戒嚴,發布緊急命令,而且能實施總動員,加強統制干涉。
憲政獨裁有其不可否認的貢獻及功績,但也隱含危險性,依據學者之研究分析。
其主要危險及弊病有三:一為運用獨裁權力太久,習為故常,有使臨時性憲政獨裁變為永久性極權政治之虞。
二為憲政獨裁易流於固守權勢之工具,壓制異已之法寶。
三為實施憲政獨裁,過於強調安定,而忽略進步,有礙政治之發展。
為防止憲政獨裁之弊病,及消除憲政獨裁之危險,學者乃倡議憲政獨裁之規律,以資遵循。
一、非有極端之必要,不應實施憲政獨裁。
二、應否實施憲政獨裁,由民意機關決定。
三、憲政獨裁之實施,應有一定之期間。
四、獨裁權力之行使,須符合憲法精神。
五、非有絕對必要,不能變更正常憲政程序。
六、憲政獨裁之措施,不能具有永久性。
七、實施憲政獨裁,應為公益而不為私利。
八、憲政獨裁之行為,危機過後亦應負責。
九、憲政獨裁之終止,不應由獨裁者決定。
十、憲政獨裁結束後,應盡可能回復原狀。
經過兩次世界大戰,民主國家在憲政獨裁之實施中,已體驗到憲政獨裁要想不變形及不變質,必須恰遵下列原則:一、限制人民權利,須本「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之原則。
二、行使獨裁權力,須本「最大公益與最小私慾」之原則。
三、憲政獨裁下之政府,須本「最能有效與最能負責」之原則。
四、憲政獨裁下之措施,須本「既能應變又能革新」之原則。
五、憲政獨裁之結束,須本「最大回復性與最小後遺症」之原則。
能遵循上述規律及原則,而憲政獨裁之制度,既可鞏固國權,以縰護國家之安全;
亦可保障民權,以奠定後世之自由幸福。
(張劍寒)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