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權利質權】 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也(民九○○)。
所謂可讓與之債權,指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及禁止扣押之債權以外之一切債權(民二九四Ⅰ)。
所謂可讓與之其他權利,指所有權及不動產限制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例如著作權。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民法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九○二)。
權利質權,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九○一),但權利質權之設定,須其權利讓與之規定中無規定之事項,始可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如有債權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九○四)。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九○八)。
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及標的物之範圍,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民九○一、八八七)。
但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民九一○)。
關於質權對於人之效力。
說出質人言,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九○三)。
就質權人言,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如為債權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九○五);
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九○六)。
如為證券質權,即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
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民九○九)。
就第三債務人言,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九○七)。
如係證券質權,則其債務人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民九○九)。
(楊與齡)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