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辯護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為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正當利益,免受冤抑或不克盡防禦之能事,特設辯護制度,以富有法律智識及經驗之第三人,輔助其實施防禦之行為。
其實施防禦之人,即謂之辯護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辯護人設有詳細之規定(第一編第四章及其他有關條文),原限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最近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修改為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亦得為之(刑訴二七)。
其他法律,如軍事審判法,亦有就辯護制度、辯護人之資格、公設辯護人及強制辯護等加以規定(軍審七三、七五~八六)。
另有公設辯護人條例,就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職務、資格、年資、俸給、職責、行使職務、監督、考績等,規定非常詳細。
現行法上之辯護制度,可分為公設辯護與私人辯護、指定辯護與選任辯護、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多數辯護與共同辯護等數種。
關於辯護人之選任,被告得隨時選任之,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利益選任辯護人;
每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三人為限。
辯護人雖不限資格,但依法應以律師充之,非律師而為辯護人,須經審判長之許可,許可後如認有不當,仍得撤銷。
辯護人之選任,於每審級為之,其方式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關於辯護人之指定,凡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如已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因係強制辯護,如不經指定辯護人而逕予審判,其程序為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為使辯護權之順利進行,依法特賦予辯護人以相當權利: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收受送達,第三十三條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三十四條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第四十九條之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詢問人證,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辯論等權利,均係為辯護人所特設,故可稱之為固有權利。
其次如第一百一十條之聲請停止被告羈押,第一百五十條之行搜索扣押時之在場,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行勘驗時之在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訊問被告時之在場,第二百七十五條之提出證據及傳喚人證、調取證物之聲請,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等權利,雖非專為辯護人而設,但為維護被告利益,辯護人亦得為之;
亦可稱之為傳來權利。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