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繼承】 繼承,指因一定親屬之死亡,而其權利義務遂包括的移轉於有繼承權之人之謂。
繼承之範圍,因現行民法繼承編採財產繼承,因此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被繼承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和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不在繼承之列(民一一四八)。
所謂繼承之開始,指被繼承人之死亡(民一一四七),此之死亡應解為包括死亡宣告在內。
遺產繼承人依現行繼承編規定,分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兩種,其繼承資格均以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必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法定遺產繼承人及其順序如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指從己身所出之人,無分男女、出贅、出嫁、為僧、為尼或為養子女,均可為繼承人,但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亦有繼承權。
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一一四○)二、父母:指被繼承人之生父母,但生父母對於出養之子女無繼承權,繼父、繼母亦不包括在內。
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姐妹在內,同祖父母之兄弟姐妹則不包括在內。
四、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及母系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須無前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時,始有繼承權,另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利(民一一四四),與上列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指定繼承人則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民一一四三);
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一○七一)。
由於指定繼承制度,係為救濟本編於立法當時廢止立嗣制度而設,唯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已將第一千零七十一條刪除,且被繼承人如欲以遺產給與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遺贈方式為之。
因此,繼承編修正草案亦擬廢除指定繼承人制度,以徹底消除宗祧繼承之遺緒。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倘無人承認繼承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重大不道德或不法行為匙時,或就遺囑有不正當行為等繼承權喪失原因時,固生繼承權之喪失(民一一四五),以維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情誼,但若繼承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得請求回復之,唯此一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生消滅之結果。
此外,有繼承權之人亦得為限定繼承,限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兼顧繼承人利益之保護(民一一五四),惟繼承人承認繼承,且有多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0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