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者,法院對於受公示催告之利害關係人宣示其喪失權利,或宣告證券無效之判決也。
法院為此項判決前,須先經公示催告程序,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可分一般公示催告程序,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二種。
前者須以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而有聲請權人不知相對人為何人時,始得向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准為公示催告時,應指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至少二個月以上),申報期間屆滿後,如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得於該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法院對此聲講除認為有不合法,或利害關係人已申報權利,且無不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申報權利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得酌情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為保留權利之除權判決外,應以判決宣示不申報權利人喪失某權利。
後者如其證券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由最後持有人,如為其他證券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之。
為此項聲請時,應提出證券繕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或滅失及有權聲請之原因事實。
法院准為公示催告時,應定六個月以上之申報權利期間,並得依其聲請,對發行人發禁止支付之命令。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如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可於該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法院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其聲請合法而有理由者,應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聲請人並得據此判決,對於依證據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對於上述二種除權判決,均不得上訴。
但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資救濟。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