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故意】 故意,亦稱為犯意,即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後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
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具備行為之侵害性與違法性而言,即對於犯罪全部均須有認識。
犯罪事實全部,即包括行為與結果,及其因果關係在內。
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因果關係並無認識,認其有超自然的原固力而實施其行為,則不成立故意。
犯罪事實既兼行為之侵害性及違法性之事實,故行為人不但對於行為之侵害性,即具備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有認識,並須認識其事實係違法事實。
若雖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同時認為有阻卻違法之原因存在,則阻卻故意之成立。
但該違法為適法則為法律錯誤。
然故意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之外,是否包括行為之決意(即就其事實之發生有意欲或希望)內。
學說上有認識主義與希望主義之分。
前者,謂故意之成立,以有犯罪事實之認識為已足。
後者,則謂不特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須有認識,尚須有意欲或希望其發生,始克相當。
認識主義重在「知」的要素,希望主義重在「意」的要素。
即故意包括「知」與「意」兩種心理要素。
二者缺一則故意不能構成。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須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二項)其所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即認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具有認識外,尚就其發生須有希望或意欲為要件,其採希望主義無容置疑。
實例亦同。
學說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又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具有確定之認識,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及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確定的認識者。
通常情形之犯罪故意,大都屬之。
後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認識不確定,或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犯罪事實能發生者。
其對於結果之發生,雖有確定的認識,但其客體並無確定者,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又有概括的不確定故意(即於一定範圍內何客體發生,具有概括的認識)及擇一的不確定故意(即於物客體中,無確定之認識,但不論何者發生一定之結果,皆不違背其本意者)二種。
對於犯罪事實之客體,雖有確定的認識,但其結果是否發生,並無確定的預見,而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致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結果不確定故意,或稱未必故意。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