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現代戰爭為國家的總力戰爭,並非單純武力之爭,故非集中全國人力、物力,運用適宜,不能發揮國家總力戰的威力而克敵制勝。
故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布國家總動員法,於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在該法公布前,政府為應戰事之需要,制定多種管制財政、經濟、交通、物資之法規,其名稱多冠以「非常時期」或「戰時」,嗣國家總動員法實施及復員後,次第廢止,現行仍有效施行者,已不多見。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於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六日,凡三十六條條文。
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列舉應受管理企業、物品之範圍,包括四十七種,嗣六十二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重新指定增列二十五種。
第四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之方式,依需要得收歸政府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對私有荒地之強制使用或徵收;
限制企業之經營、運銷、售價、利潤、歇業、停業、停工、勞工待遇工作時間、輸出或輸入;
禁止罷工、罷市、怠工、投機、壟斷或操縱;
對消費依供求需要為調節、平價、儲存或禁售;
強制停業、遷移、增資、合併或縮減範圍;
並平價收買其物品或變更農作物之種植類別;
奢侈品製造之限制及令其改製軍用品,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濟部對於指定範圍內之企業,應就其資金、材料、設備、技術、動力、運銷、勞工之供給予以協助及便利,以及有關損失之補償。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罰則,最重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屬於附則規定。
本條例內容多有與其他法律重複類同者,例如國家總動員法、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軍事徵用法、戰時禁制品條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等,此法規競合狀態,應從重罰。
(梁炤)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