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自耕農】 通常以「農民」與「地主」相對稱,而農民又有「自耕農」、「佃農」、「僱農」及「半自耕農」之分。
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
自耕農,指就自己私有農地而自任耕作者;
佃農,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
僱農,指經常受雇而從事農業勞動者,半自耕農,指就自己私有農地自任耕作而又同時向他人租賃土地耕作者。
國父孫中山先生主張平均地權,在農地方面為「耕者有其田」。
而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第一四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為實現此原則,現行土地法有如下規定:一、農地移轉之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在繼承,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土三○、三○之一)。
二、私有農地面積最高額之限制:超過者,限令分劃出賣,其承受人自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不依限分劃出賣者,由政府征收放款於無地農民,使成為自耕農(土二八、二九)。
三、佃農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而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者,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土三三)。
四、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由此亦可化佃農為自耕農(土一○七)。
五、自耕農負債最高額之限制: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使自耕農免於淪為佃、僱農或游民(土三二)。
六、自耕地稅賦之減免: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土一九七)。
七、由政府創設自耕農場:政府得徵收私有荒地、不在地主之土地及出佃之土地超過最高額之部分,以創設「自耕農場」(土三四、三五)。
中央政府遷臺後,積極從事農地改革,先後頒布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四○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四十二年)、「平均地權條例」(四十三年)及「農業發展條例」(六十二年),使扶植自耕農之法律更趨完備。
(張昭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