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承攬運送】 一、意義:承攬運送者,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營業。
經營承攬運送者,謂之承攬運送人(民法第六六○條第一項)。
承攬運送係受託人為委託人選任運送人,與一般運送(物品運送)之自為運送不同。
又承攬運送人應以自己名義與運送人訂立契約,與居間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訂約之媒介亦異。
但與行紀之性質類似,故得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六○條第二項)。
二、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末怠於注意者外,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六六一條)。
又承攬運送之性質,與物品運送有相似之處,故民法第六三一、六三五、六三八至六四○條等,關於託運人及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六六五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六六條)。
三、承攬運送人之權利:(一)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此時,其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物品運送之運送人同(民法第六六三條)。
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已運送,不得於約定價額外,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六四條)。
(二)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六二條)。
(劉得寬)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