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地上權】 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三二條)。
即係以所有工作物(含建築物)或竹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土地之物權。
祇須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即可,不以現有工作物或竹木為必要。
先設定地上權。
後有工作物或竹木,或先有工作物或竹木,而後設定地上權,均無不可。
因此,我國民法第八四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地上權所設定之範圍如何,應就各契約,考慮其土地之狀態及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等,以為決定。
地上權人行使其權利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七三條),除於設定時。
以特約限於地上或地下外,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範圍相同。
工作物謂建築物、橋梁、溝渠、池塘、堤防、管筒及軌道之安設,銅像、紀念碑、地窖,隧道等地上及地下一切之設備。
至於所謂「竹木」,指稱可為植林目的之植物,如係培植茶桑、果樹、稻麥等之所有則祇能設定永佃權(參照司法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
地上權有繼承性與讓與性,此點與組賃契約不同。
已經登記之基地租用權,承租人已為建築,於出賣其房屋時,如基地所有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一○四條),其租賃權應解釋為隨同夥轉於房屋承受人。
地上權雖通常有支付地租之約定,但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見民法第八三五條)此點與租賃權及永佃權不同。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