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承諾】 一、承諾之意義: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即一方將欲為契約之內容,向他方表示,他方則對之為同意締結契約之表示,前者曰要約,後者曰承諾。
因此,承諾乃要約受領人對要約人所為,與要約一致而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構成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並非法律行為。
承諾之目的,在與要約人訂立一定之契約,自須向要約人為之。
承諾之內容,亦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方能成立契約,如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六○條第二項),即不屬於承諾。
二、承諾之遲到:係指承諾之通知,於承諾期間經過後,始到達於要約人而言。
其情形有二:(一)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原可達到而遲到者,為免承諾人誤信契約成立而受損害,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
如怠於通知,其承諾視為未遲到,視為契約成立。
(二)除上述情形外,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三、承諾之方法:承諾之通知所用方法,原則上應與要約相同。
但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可不向要約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一六一條)。
此即所謂承諾意思之實現。
例如使用要約人送到之物品,或履行契約成立後應負擔之義務是。
四、承諾之撤回:承諾之撤回,乃阻止承諾發生效力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應準用民法一六二條關於要約撤回之規定,即撤回承諾之通知,須與承諾同時或先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
但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
如怠於為通知者,其承諾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二項),即契約因承諾而成立。
(劉得寬)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