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取得時效】 時效為期間之一種,有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分。
我國民法採德國立法例,以消滅時效規定於總則編,以取得時效規定於物權編。
取得時效之意義,並無明文規定,通說係指無權利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他人之權利,因而取得該權利之一種法律事實。
有關取得時效最早見於十二銅表法。
取得時效之適用範圍,依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不限於所有權,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亦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
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因動產或不動產有所不同;
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民法第七六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因此占有人除對他人之動產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必要外,並須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五年始能取得,至占有人是否為善意則可不問。
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除佔有人須具備占有之一定狀態,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外,因占有人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其適用之時效亦有不同。
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適用民法第七七○條之規定,即經過十年繼續占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否則應依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須經過二十年繼續占有,始可請求登記。
不動產占有人未辦妥登記前,不能認為該占有人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取得時效亦有中斷之原因,依第七七一條規定有三:一、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二、占有人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三、占有被他人侵奪而未依法回復者。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