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法律實證主義】 法律實證主義(LegalPositivism),乃西元十九世紀西洋法律思潮之主流。
在思想上頗受十七、八世紀洛克(JohnLocke,一六三二~一七○四)、休謨(DavidHume,一七一一~一七七六)之經驗論(Empiricism),及十九世紀孔德(AugusteComte,一七九八~一八五七)實證主義(Positivism)之影響。
法律實證主義一反傳統自然法思想之高唱先驗的論調,而著重法律之經驗的實在,揚棄形而上之思惟方法及終極原理或超現實的理想法(IdealLaw)之追求,以科學經驗的方法從現實存在之法律體系說明法律,探討法之原理。
法律實證主義雖同基於經驗論及實證主義之思想基礎,卻因研究角度之差異出現不同之流派。
諸如以奧斯丁(Austin,一七九○~一八五九)、凱爾生(Kelsen,一八八一~)為代表之分析的實證主義(AnalyticalPositivism)或國家主義的實證主義;
以皮霖(Bierling)、麥克(Merkel)、耶林律克(Jellinek)、白令(Beling)為代表之心理學的實證主義(PsychologicalPositiviism);
以愛爾里西(Ehrlich,一八六二~一九二二)、耶林(Jhering,一八一八~一八九二)、維伯(MaxWeber,一八六四~一九二○)為代表之社會學的實證主義(SociologicalPositivism),不一而足。
早期法律實證主義固認法為人間之命令,堅持法律應與道德分家,法為實然而非應然;
法概念之分析研究應優於歷史背景、社會條件、法之道德評價及法之目的、功能之研究;
法之體系為「既定的邏輯體系」(ClosedLogicalSystem),從而正確之判決唯賴機械之邏輯推演;
並認道德判斷無從為理性之論證。
惟降至今日,法律實證主義雖仍認法律體系之外,無絕對價值準據存在之可能,但亦認識法必須因應新生事物,已不再堅持法之機械邏輯運作,認為應捕捉存在於社會之價值體系以實現法之正義。
法律實證主義此項修正趨勢,殊堪注意。
(王寶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