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共同過失】 共同過失,在英美法謂為ContributoryNegligence,指損害之發生,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加害人得免其責任之情形而言,其實質意義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相類似。
一般觀念,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者,亦謂之共同過失,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二者其內涵迥然不同。
依英美法,共同過失謂損害之發生,縱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如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加害人得以被害人有共同過失作為絕對的抗辯事由,而主張免負全部賠償責任,法院並應逕即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
要之,被害人如以一般普通注意即能預見其危險,並能即時避免損害之發生,而不以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即無異自願置身於危險中,若是,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應由被害人負之,但加害人以共同過失作為免責抗辯事由者,則舉證責任轉移而由加害人負之,被害人無庸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也。
惟基於公共政策(PublicPolicy)之法理,共同過失雖得作為加害人免責之抗辯事由;
但一、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
或二、加害人違反法律保護公眾之規定致生損害他人時;
或三、法律課諸加害人絕對責任(StrictLiability)時;
或四、加害人知悉或應知悉被害人之疏忽勢將發生危險,能即時促其注意或防止危險發生而未為之者(LastClearChanceRule),則縱使被害人與有輕過失,法律即無過分保護加害人之必要。
斯時,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而免其責任。
共同過失之原則之適用,係片面保護加害人,對被害人實不公平且不合理,極為學者所詬病。
邇來多數英美之法例相繼廢除此原則,而採用「比例過失」原測(ComparativeNegligence),以彌補其弊。
蓋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如與有過失,雖不能由加害人全部負賠償責任,但亦不能全部免其責任,法院於裁判時,實應權衡比較被害人與加害人過失之輕重,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以期平允。
「比例過失」原則原係適用於船舶碰撞時,加各碰撞之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
雙方平均負其責任,為英國最早採用之。
(陳良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