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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
考試法於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民國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依現行憲法修正。
後來又經過六次修正,最近一次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考試法施行細則,考試院於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布施行。
行憲後,配合考試法之修正,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修正。
後來又經過七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七十年四月十三日。
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為辦理國家考試的基本法規。
考試法共四草,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定公務人員考試,第三章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第四章附則,共三十一條。
考試法施行細則共二十九條。
考試法第一條,依據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同法第二條「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遇有高普考試及格人員不足,或不能適應需要時,得舉行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分為甲、乙、丙、丁四等。」
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解釋特種考試甲等高於高考,乙等相當高考,丙等相當普考,丁等低於普考。
這兩類考試雖以高普考試為主,特種考試為輔,但在法律上,地位相等,彼此相輔相成,以貫徹全面考試用人的目的。
考試法第六條與第二十六條,規定考試方式及檢覈。
惟公務人員考試,不採檢覈方式。
除甲等考試,採審查著作或發明,及口試外,其餘皆採以筆試為主的考試方式。
考試法第十六條至十九條,分條規定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第二十四、二十五兩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之應考資格,而於二十七、二十八兩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應檢覈之資格。
第十九條及二十條後段,分別以法律授權考試院得訂定丁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據我國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接省區分定錄取名額,…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政府遷臺以來,舉行全國性高普考試,各省區應考者,以臺灣省區為多。
因此,每年高等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據前列條文中之但書,按臺灣省區應考人成績達到錄取標準的總人數,除以臺灣省法定錄取名額十九名,所得商數,據以對各省區定額一律增加這多倍數錄取。
使臺灣及其他任何省區應考人,凡考試成績達到錄取標準者,皆能錄取。
這樣,法律與事實同時兼顧到了。
考試法除上列事項外,對於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標準等,皆以法律授權考試院定之。
並於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列舉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暨專技人員之範圍,又於同細則第六條規定分試舉行考試的程序。
國家考試除依考試法辦理外,尚有典試、監試兩法。
三法配合運作,以發揮整體考試之功能。
(唐振楚)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5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