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本票】 本票者,約定由自己支付一定金額之票據也。
故發票人因發票之票據行為當然負擔於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之義務。
發票人因自任付款責任,學理上稱為自付證券(PromisetoPay),以別於支票及匯票之指示他人付款之指示證券(OrdertoPay)。
近年來國內經濟繁榮,物質發達,票據案件增多,尤其遠期空頭支票氾濫,究其原因乃國人習慣支票,盲目相信支票之刑罰制裁力。
鑒此,財經主管乃戳力於本票之推廣,以扼止遠期支票之使用。
邇來市面上常見之本票有甲種本票、工商本票之字樣,然非票據法之用語。
概因行庫興信用合作社,辦理支票存款戶,均備有支票簿及本票簿,任由客人選用。
其領用之本票,係以該行庫或信用合作社為擔當付款人,俗稱甲種本票。
倘若因存款不足,比照支票,退票在記錄上視同支票退票,合計達三次者即拒絕往來(銀行受託為本票擔當付款人辦理要點第四條)。
坊間文具店出售之本票簿,其本票上無擔當付款人記載,由自己承諾付款,即工商本票。
惟後者在付款之提示,拒絕證書的作成,不若前者之單純,頗難解決。
再有所謂銀行本票者,乃銀行自為發票人,自為付款人,須向銀行等銀錢機構購用。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惟因持票人有較高之索償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特定有本票裁定執行之制度。
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執行,不必先取得執行名義,這是我票據法對於本票之特別規定。
(張東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