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反訴】 反訴,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對於原告,向同一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也。
此際,原告之訴稱為本訴,被告提起者為反訴。
民事訴訟,為節省浪費時間,並防裁判之牴觸,使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裁判,特設反訴制度。
因之,提起反訴時,須本訴尚在訴訟繫屬中,即反訴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如本訴已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利用,自不得提起,至反訴後,本訴是否合法或是否撤回,均不受影響。
被告如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本訴如繫屬第二審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
至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提起反訴。
反訴係由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起訴,若必須與案外第三人為反訴之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則不得為之。
共同訴訟中,如由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原告,或被告對於共同原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因非係以案外人為反訴當事人,自得提起。
反訴之被告,不得更對反訴之原告提起反訴,此乃為免徒增訴訟程序之混雜,特加禁止。
提起反訴須向本訴繫屬法院提起,方能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期得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益,如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者,則不得提起。
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須有牽連關係,始能減少訴訟勞費與時間,如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以其有背設立反訴之原意也。
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如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無法達合併辯論之便利,自不得提起,但於人事訴訟程序,為使婚姻事件與非婚姻事件之事實相牽連者,得同時解決,特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例外得於婚姻事件得提起反訴。
亦有基於公益之理由,法律禁止反訴者,如禁治產宣告撤銷之訴、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撤銷之訴、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禁止提起反訴。
提起反訴,須具備一般訴之要件,因其為獨立之訴也。
如於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他造如不在場時,並應將筆錄中關於反訴之陳述,制作繕本送達他造。
言詞辯論,原則上反訴應與本訴合併辯論,除前述人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為分別辯論,更得裁定停止本訴或反訴程序。
合併辯論者如其中一訴先達可為裁判程度者,法院亦得為一部判決。
反訴之標的或金額超過二千元者,雖本訴原係簡易訴訟程序,如與原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非經當事人合意,不得依簡易程序為之。
提起反訴後,反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反訴條件之限制。
(楊建華)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