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民商合一論】 就民法與商法之關係言,民商合一論主張商法乃民法之一部分。
換言之,即根本否認商法之獨立存在,將商法編入民法,其有無法規定之於民法者,附屬為民法之特別法。
吾國現制係採瑞士民商合一論,與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德、法、日)之採民商分立制度不同。
故理論上,吾國應已無商法之名稱為是,實際上亦應儘量避免沿用。
惟現在仍有以「商法」、「商事法」為名稱者,甚至法律學課程亦如是稱呼。
此乃權宜之形式上稱謂,絕非學理上實質之稱謂。
究其內容,實質上祇以上述民法附屬之特別法為限,如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商業登記等法。
探其原因,蓋以法律課程中已將其所從屬之民法總則、債、物權等編,已另設單獨課程,而修習時間亦較長;
再者,此類特別民法並未如民商合一之瑞士債務法,類多合併一體。
為學習研究之方便,學者特予以商事法之名,乃方便稱謂,此即謂狹義之商事法。
若連合已併入民法中之商法,則為廣義之商事法,簡稱為商法,即為規範商業主體與商業行為法規之總稱。
按民法所規定者,僅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原則規定,而商事法所規定者,則為社會特定活動。
採民商合一論之國家,卻認為商事法為民法之一部分,商事單行法規,僅有補充民法(如公司法上關於公司及經理人的規定補充民法上法人及經理人的規定,公司法第一、二、二十九~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五百五十二條可參考),或變更民法的效力(如商事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變更民法上之時效規定,票據法第二十二、保險法第六十五、海商法第三十、一百九十三,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七、七百一十七諸條可參考)。
民、商二法於編制上是否分立,在法之適用上,其效果有極大之差異,舉其犖犖大者,如:一、商事習慣法之適用次序問題:民、商合一論既以商事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凡商事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則商事習慣法之適用應次於民法。
不同於民、商分立的日本,其商法第一條明定:「關於商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商習慣法;
無商習慣法者,適用民法。」
二、商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民法上所生之權利義務有異:譬如票據法上的法定週年利率為六釐(第二十八、九十七、一百三十三等條),而民法第二○三條規定則為五分,然除票據關係外,其他關係並不適用,而須用民法之規定。
若為商法分立下之原則規定時,則為整個商法之規範。
我國私法之編訂,大致倣效德、日,清末有大清商律之草案,民國肇造,並有商人通例,類具民、商分立之雛形。
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後,民國十八年,於立法院討論商法總則之際,胡漢民、林森兩氏向中央政治會議提出民商統一法典之提案。
送審後經王寵惠、胡漢民、戴傳賢三氏審查,舉出因歷史關係、社會進步、世界交通、各國立法趨勢、人民平等、編訂標準、編訂體制、商法與民法之關係等八點贊同理由。
是年六月五日,中央政治會議第一八三次會議,議決通過原審查意見,由立法院採民、商合一論,將不宜併入民法者,如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商業登記等另訂單行法,即為我國現制。
(張東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