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規程〕】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二十一年(1932)十二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職業學校法〕;
次年三月十八日,教育部依據〔職業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布〔職業學校規程〕,共十三章計九十八條,其中對職校之設置及管理、經費、設備、編制、科別及課程、實習、訓練、成績考查及畢業、學年學期休假日期、納費及待遇、教職員等規定,甚為周詳。
本規程嗣經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及三十六年四月二次修正,復於民國六十七年(1978)九月完成第三次修正後,由教育部公布實施,即為現行的〔職業學校規程〕,全文共四十四條,其要點如下:職業學校為實施職業教育與訓練之場所,應注重充實職業智能,增進職業道德,養成勞動習慣,陶冶公民道德,鍛鍊強健體格,及啟發創業精神;
分為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醫事、護理助產、家事、藝術、戲劇及其他等類;
一般類科之修業年限為三年,性質特殊或為教學上之需要者,得由省(市)教育廳(局)報請教育部核定增減修業年限,夜間部則各延長一年;
學生入學年齡,以未滿二十二足歲為原則,情形特殊者須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職業學校校名,國立者由教育部訂定之;
省(市)立或縣(市)立者以所在地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公立職業學校二所以上時,以區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應採用專有名稱,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職業學校之經費,公立者由所屬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私立者由董事會籌畫之;
且每年除人事費外,有關教學及實習等費,應按實際需要妥予編列,以配合職業教育之特性及實施,並以為維護、擴充及更新設備之需;
另規定學校附屬作業組織之賸餘,應列預算,並得提成獎助成績優良學生或參與作業之學生,以資鼓勵。
此規程並規定職業學校校長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但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限;
專任教師在校時間每日至少七小時。
職業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實習輔導四處;
九班以下設教導、總務兩處;
各處主任除總務得由職員擔任外,均由教師兼任。
職業學校每科置科主任一人,亦由教師兼任。
職業學校除設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實習輔導會議外,並設訓育委員會、輔導工作委員及顧問委員會;
顧問委員會由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包括校內各處主任、實習科目教師及聘請校外專家或企業界人士擔任,研討有關學校發展、教材、實習及就業等事項,每學年至少開會一次。
職業學校實習分為個別實習(如畫區耕種、點件製作、指定事件等)、分組實習(如同級或異級學生分組合作)、共同實習(如同級或異級學生合作),此項實習課程,除應屆畢業生得配合建教合作在校外實習與辦理職前訓練外,非應屆畢業生以在校內實習為原則,但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舉行校外實習。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此外,該規程對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辦理學生就業輔導、實施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以及入學試驗、臨時試驗、學期試驗等各項,亦均有具體之規定。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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