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係教育部為鼓勵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吸收國外新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加強教學與研究並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於民國六十二年(1973)三月發布,全文計九條。
規定出國講學人員須具有經審查合格之教授或副教授資格,出國研究或進修人員,須具有審查合格之講師以上資格。
各校每年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名額,每學系(科)同時不得超過二人,每學院同時不得超過五人;
但有特殊需要且不影響學校教學,經報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者,可不在此限。
出國講學研究期間以一年為限,出國進修期間以二年為限;
如必要延長時,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出國人員如兼有學校行政職務者,須有適當之代理人員,並按規定報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備。
另為考慮家庭親情需要,出國講學在六個月以上者,或出國研究進修在一年以上者,得申請攜眷出國。
所稱眷屬以依法不受限制出國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出國期間之薪津支給,凡在學校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得保留原職,並照支薪津一年。
七十年六月該辦法經修正刪除有關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證明,並增列規定有關出國人員名額,凡系(科)分組招生者,每組得比照系(科)辦理等規定。
八十一年八月修正,全文增為十一條;
除詳述辦法宗旨外,同時修正以下規定:出國人員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出國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出國期限未滿六個月者,須有適當之代理人員。
出國名額則改規定為各校院每年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數同時不得超過各校院專任教師總人數百分之五;
但有特殊需要且不影響學校教學研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學校同意後,可專案報教育部核准。
又教育部為加重學校在審查上之權責,規定申請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檢具講學、研究、進修計畫及國外學校同意函等文件,送請學校教評會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出國人員,並於每學年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具名冊,送教育部備查。
出國期限則區分修讀博士學位者時間為三年之內,碩士學位者為二年以內;
如有必要延長講學、研究不得超過一年,進修博士學位不得延長超過二年。
申請延長期限者,均由學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後自行核定。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如在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者,留職停薪;
三年以上者,經學校同意,得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
出國人員出國前須與原校院簽訂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返國後並有服務之義務。
其計算方式為:帶職帶薪部分者服務時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
拒回原校院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金額。
凡依本辦法核准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返國後未完成服務義務前,不得再申請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
八十三年二月教育部再補充修正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進修碩士學位者得申請延長修業時間,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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