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資格】 Citizenship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公民資格」觀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希臘城邦國家時代;
當時的雅典只有自由民擁有公民資格,法律的制訂、執行與審判皆由自由民負責,他們兼具統治者和被治者的雙重身分。
自由民直接參與政治事務,不只是國王的子民而已。
這種公民資格係植基於由法律所規範的政治社群之成員關係,而不是由於血緣、宗教、種族,或世襲身分所造成的家庭、宗族或部族的成員關係。
因而公民資格即是由人所制訂的法律所賦予政治社群成員的權利與義務,不同於家庭、宗族、部族等成員與生俱來的身分和責任。
公民資格是社會科學理論和實踐的重要條件之一。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的登上政治舞臺,近代的公民資格逐步得到了發展。
一六二八年英國議會向國王查理一世提出的〔權利請願書〕、一六七九年和一六八九年英國議會先後通過的〔人身保護法〕和〔權利法案〕、一七七六年北美大陸會議通過的〔獨立宣言〕、一七八九年法國國民會議通過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這些都是下層人民為了爭取生存權利和公民資格之奮鬥歷史的標誌。
在西方學術著作中,有系統地論述公民資格的專著,應首推美國社會學家馬歇爾(ThomasH.Marshall,1893~1981)於一九四九年所發表的〔公民資格與社會階級〕(CitizenshipandSocialClass)一書,將公民資格分為公民權利(civilright)(個人自由所需的各種權利)、政治權利(politicalright)(參政權、選擇權)和社會權利(socialright)(福利權、繼承權)三種面向。
恩格爾(ShireleyH.Engle)和歐克哈(AnnaS.Ochoa)於一九八八年在〔民主公民的教育〕(EducationforDemocraticCitizenship)一書中,從狹義、廣義及最廣義三方面討論公民資格的內涵:1.狹義的公民資格:公民係由法律所認知的國家成員,而公民資格即是由國家所賦予個人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公民資格是個人和國家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以民主政治而言,權利包括參與管理公共事務之權,受法律公平保護之權,享有宗教、言論、出版等基本自由之權等;
義務包括遵守法律及經由投票、擔任公職、參加政黨和利益團體等方式,參與國家政務管理的義務等。
2.廣義的公民資格:廣義的公民資格可以延伸至整個社會活動。
每當個人做任何決定或行動影響到別人時,他就扮演了公民的角色,表現了公民資格的行為,例如:關心自然資源的減少,而購買省油的小型車。
這種決定雖非法律所要求的,但是和法律的強制規定一樣有效。
公民的此類行為可能深遠地影響其他人民的福利,甚至其他國家和全世界人民的福祉。
個人的決定和公民的行動都是民主的公民資格之重要結構。
3.最廣義的公民資格:個人除了是國家的成員之外,同時也是許多團體的成員,例如:家庭、宗教組織、工作場所、學校等。
事實上,個人所屬的最大團體是全人類,個人對於世界性甚至全人類的事務亦負有義務。
民主的理念不但可以應用於國家事務上,亦可運用於其他團體的事務。
只當民主的理念應用於任何層面的事務以及任何地區的人類時,民主政治才能永恆存在。
是以個人如何維護其與所屬大小團體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也是公民資格的擴大應用。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律的規定,公民資格可分積極的和消極的兩種面向:1.積極的公民資格:(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年滿二十歲;
(3)在國內居住一定期間。
2.消極的公民資格:(1)未被褫奪公權;
(2)未被宣告禁治產;
(3)未犯內亂、外患或貪汙等罪。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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