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專科學校法〕為專科學校設立的主要法源依據,係於民國三十七年(1948)一月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嗣於六十五年(1976)七月經立法院修正,咨請總統公布施行。
原訂的〔專科學校法〕計二十四條;
規定專科學校以教授應用科學,養成技術人才為宗旨。
專科學校分國立、省或直轄市立、私立三種;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審查全國各地情形設立,由省、市政府設立者為省立或市立專科學校,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專科學校。
專科學校得視同一門類,分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
各設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教師兼任。
專科學校得因教學及實習的需要,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各科科務會議、訓育委員會,分掌有關事宜。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二年,醫科三年;
醫科、師範科學生另加實習一年;
音樂、藝術科宜提前修習者,得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修業年限五年。
在施行二十餘年之後,由於時空轉換,各種情況變化甚大,原〔專科學校法〕已不能適用,教育部遂著手修訂,經修訂並於六十五年七月公布之〔專科學校法〕計三十四條,修訂的幅度極大;
其第二十六條條文於八十四年一月再經修正。
明定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專科學校分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省(市)立專科學校,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並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稱,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宜;
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專科學校應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室,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事宜。
專科學校應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專任教師代表及校長指定之其他重要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審議全校重要事宜。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各科主任、軍訓總教官及校長指定之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事項。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織之,教務主任為主席;
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師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
討論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有關事宜。
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祕書;
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定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視科別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
專科學校之入學資格:二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三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五年制,國民中學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除上述試驗及格者外,另有甄試錄取、保送或分發入學者,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須修滿規定修業及實習年限與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建教合作之實施。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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