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範學校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二十一年(1932)十二月,國民政府教育部公布〔師範學校法〕,係緣於十一年的學校系統改革,「新學制」的中等教育階段,採綜合中學制,原單獨設立的師範學校,於新制施行後,均合併於綜合中學,成為師範科,兼以行之有年的師範生免費待遇取消,一時對於師範教育的發展,有極為不利的影響。
行之未久,民國十八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中,雖有「師範於可能範圍內,使其獨立設置」的原則性宣示,而第二次全國教育會於十九年四月在南京召開,會中亦曾通過「籌設各級各種師資訓練計畫」,但單獨設立的師範校院,除北京師範大學以外,絕無僅有。
因之,二十一年十二月舉行的中國國民黨第四屆中執會三次全會,始對師範教育的改進,作有明確的決定,而國民政府遂依據中執會的決議,於同年十二月及次年三月先後制定並公布〔師範學校法〕與〔師範學校規程〕,使發展一度遭受挫折的師範教育,再度恢復生機。
新公布的〔師範學校法〕計十七條,規定師範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嚴格之身心訓練,養成小學之健全師資。
師範學校得設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
師範學校修業年限為三年;
特別師範科修業一年;
幼稚師範科修業二或三年。
師範學校由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設立,稱省立、市立師範學校;
由縣市或兩縣以上聯合設立,稱縣立、或某某縣聯立師範學校。
師範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教育部備案;
由縣市設立者,由省教育廳核轉呈教育部備案。
師範學校及其特別師範科、幼稚師範科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實習規程,由教育部規定;
並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師範學校得設附屬小學;
其附設幼稚師範科者,得設幼稚園。
師範學校設校長一人,綜理教務;
得聘請兼任教員,其人數不得超過教員總額的四分之一。
師範學校及其幼稚師範科,招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生,特別師範科招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生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
均應經入學試驗合格,並均不收學費。
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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