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親屬繼承法」】 日治時期規範親屬關係與財產繼承的法律。
日治時期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原本與財產法事項同樣是準據臺灣人舊慣。
惟日本以1922年(大正11年)勅令第406號,將民法、商法等施行於臺灣,以之處理臺灣人的財產法事項的同時,另以勅令第407號規定,臺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及既存的祭祀公業等,不適用日本民法,而應依習慣。
傳統漢族有關親屬繼承的價值觀,因此相當程度被日治時期國家法所維持,但因法院已使用歐陸法概念銓釋傳統漢人習慣,且逐步地以某些近代西方的法理,否定部分民間習慣在國法上的效力,有時更將日本民法內某些規定當作「法理」或認定其為臺灣人的新習慣。
例如,法院承認舊慣上尊長對婚姻的支配權,卻不如傳統般將婚姻視為兩「家」的結合,而以夫或婦作為婚姻契約當事人。
同時法院以法理否定逐妻等舊慣的法律效力,引進舊慣所無、屬西方式制度的裁判離婚請求權、婚姻撤銷制度等。
又如,以人身買賣有違公序良俗,將買賣婚姻、子女等習慣認定為無效。
還曾明確指出妾不得離夫而去的舊慣,「無視妾之人格,束縛其天賦之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承認妾有離去其夫之權利。
又如,法院將「繼承」分為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
利用日本的「戶主」概念,與臺灣舊慣上家長權及尊長權之相似,而將其導入臺灣漢人的身分法中,認為「戶主」已因戶口制度長期實施而成為臺灣習慣。
惟此戶主權的內涵,仍與日本民法上戶主權不同,戶主之地位雖亦僅由一人繼承,但家產部分卻依臺灣舊慣,原則上由諸子共同繼承,然無男子時,女兒也有繼承的可能,此又與舊慣相異。
在不告不理之下,法院所形成的親屬繼承法,對於人民社會生活的實質影響力仍有限。
例如1917年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女婢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1931年(昭和6年)官方坦承仍存在名為養女實為婢女之事。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