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大小租制】 清代臺灣土地的雙重所有制。
土地所有權為大租戶、小租戶分層共有。
1644年(順治元年),清廷議准州、縣之無主荒地,分予流民與官兵屯種;
又規定凡流民開墾無主荒地,「給以印信執照,永准為業」。
1753年(乾隆18年),清廷又議准報墾荒地手續,即各省布政司預先刊刻執照,加蓋印信,發予各州縣,俟墾戶呈報,經勘驗後發給墾照。
報墾手續通常是人民先向官府申請開荒,經官府勘查無誤,並公告5個月而無異議後,發給「墾照」,准予開墾;
而承領墾照者稱墾戶。
墾照所允准開墾之土地通常極廣,依法須在一定年限內開墾成田,否則即失效。
1728年(雍正6年)規定以10年為限,後修正為田6年、園10年。
墾成之後,由墾戶向政府呈報面積、等則,核定賦額,即成為田園之所有人,稱為業戶,此即「報陞」。
「墾戶制」是一種主佃各盡其力的合墾制。
墾荒工作艱辛、有風險性,須投入大量勞力、資金、技術,因此墾戶取得土地後,並不自墾,而是將荒埔分成較小地塊,招佃戶贌墾。
墾戶除提供土地外,有時也出牛、種籽、工本,但多數是由佃戶自備工本、耕具。
透過主佃合墾的方式,墾戶方能在短期內,以有限的資金完成廣大土地的拓墾任務。
因墾戶大多只付土地取得之代價與水利設施之投資,故史志常稱墾戶「工本無多」。
佃戶負責實際墾荒,因此墾成後享有「永佃權」,即準所有權,一套土地關係(或制度)應運而生。
國有土地須報陞,於是墾戶成為業戶,是地權所有人,負有納稅義務,並享有土地收益權,向佃戶收取地租,稱「大租」。
另外,隨著水田化運動的展開,佃戶常將其田園再招現佃人耕種,並收取地租,稱「小租」。
於是出現一田二主,雙層土地所有權的制度,即一土地上有大租戶、小租戶、現佃人,稱「大小租制」。
一般來說,中、北部的廣大地區均盛行大小租制;
南部高屏溪以南屏東地區外,在明鄭以前即已墾成,入清後承認既成事實,不採行大小租制;
噶瑪蘭因清廷不許設業戶,基本上亦無大小租制。
日治初期鑒於一田多主的現象,乃實施大租權整理,由政府以公債買銷大租戶的權益,以小租戶為業主,大租戶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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