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3-3-20 23:25 編輯
【史學●非常體制】
泛指適用於特殊時期,凍結一切正常時期民主憲政之體制。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侵害甚鉅。
就狹義言,非常體制指冠有「非常時期」名稱之限時法,例如:「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1938年)、「非常時期特種考試暫行條例」(1938年)、「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1942年)、「臺灣地區汽油及柴油管制辦法」(1956年)等,原本係國民政府因應中日戰爭爆發,必須集中及統籌全國人力及物力全面對日抗戰而發布。
然1945年中日戰爭結束後,此類典型之戰時經濟管制法令卻仍繼續沿用,與戰後自由經濟型態之現實脫節,且其合法性及合憲性顯有疑義。
就廣義言,非常體制則指一切非永久(亦即附適用期限)或非常態性之法律體制,其範圍除「動員戡亂體制」(含動員戡亂時期、戡亂時期、戡亂期間法制)外,尚可包括「總動員時期」法制、「戰時」法制,及狹義的「非常時期」法制等。
「總動員時期」法制原係國民政府於對日抗戰時期,為集中運用全國人力、物力,以「國家總動員法」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為母法,對一切國家總動員物資加以管制之法令,係經濟管制之「限時法」,但戰後亦被繼續沿用,且範圍更行擴張。
截至解嚴前,相關行政命令至少仍有30種。
「戰時」法制則指名稱上冠以「戰時」之法令,如戰時軍律、戰時禁制品條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等8種。
理論上,此類法令於「平時」之「正常體制」仍可存在,但備而不用。
此外,尚有一些因應內戰情勢而制定,擴張刑罰範圍、加重刑罰幅度之特別刑法,例如「懲治叛亂條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此等特別刑法,基於其「仍可適用於特別對象(而非僅適用於特別時期)」之特別法性質,故在非常體制結束後,仍未完全加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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