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審判】 審判一詞,狹義者指審判期日之程序而言;
廣義者,則兼及於審判期日前所為之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
凡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所實施之程序,均屬之。
因此,訴訟法上,首先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法院為準備審判,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各種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其次規定審判之進行,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強制辯護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要旨,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已辯論者,得再命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得命再開辯論。
第三規定審判之更新、審判之停止,及審判之結果,應分別為有罪、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
最後規定判決之程式及其宣示與送達,以及論知某種判決發生撤、羈押及發還扣押物之效力。
以上各規定,並於自訴章內明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刑訴二七一~三一八、三四三)。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