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商品檢驗法】 商品檢驗法之制定,其目的在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並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布(商檢一)。
商品檢驗法於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經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三次修正。
一、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檢五),其對於商品檢驗事項負指揮監督之責。
商品檢驗之執行機關為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各分局,或經濟部委託省(市)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商檢六),此為實際上掌理商品檢驗事項之機關,亦為廣義之主管機關。
商品撿驗之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從事受託檢驗工作及簽發報告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之工作,以執行公務論(商檢二六)。
二、商品檢驗之事項:(一)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農工礦商品之檢驗:1.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出、輸入(商檢七)。
2.檢驗標準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檢驗,其低於國家標準者,須先經貿易主管機關許可。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商檢八)。
3.應施檢驗之商品,符合一定條件著,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商檢九)。
(二)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農工礦商品之檢驗:1.檢驗之時期,有定期檢驗、隨時檢驗,及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商品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商檢一○)。
2.檢驗之標準: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商檢一一)。
3.檢驗不合格之處理:經檢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商檢一二)。
(三)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病疫蟲害之檢驗:1.應於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
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但專供學術研究之用,並提供防範辦法經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檢一四)。
2.凡可能污染疫病蟲害之動植物或產品或其他物品,應施行消毒處理,必要時得為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銷燬。
過境動植物及其產品,經發現有感染或散布疫病蟲害之虞者,亦為同樣處理(商檢一六)。
三、檢驗之程序:(一)檢驗之地點:商品檢驗應在檢驗機構所在地,或輸出輸入港埠行之,並得依申請在生產場廠、集散地點執行檢驗(商檢一七)。
(二)檢驗之報請: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關報請檢驗。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者。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前,應向港埠檢驗機關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商檢一八)。
(三)商品包裝之檢查: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檢查之;
無國家標準者,應檢查其能確保商品品質並耐於儲藏運輸。
又同批商品包裝式標之大小及重量應一致,但畸零數不在此限(商檢二○)。
(四)檢驗之結果:1.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定之(商檢二一)。
2.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請求免費複驗一次(商檢二二)。
(五)重行報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重行報驗:1.證書已逾時效期間者。
2.包裝改變或腐損,足影響商品品質者。
3.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4.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5.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者(商檢二四)。
四、檢驗之費用:商品檢驗得徵收檢驗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五、罰則:違反商品檢驗合格,應標示應行標明事項之規定,及關於報驗及重行報驗者,可處罰鍰(商檢三二)。
凡逃避檢驗,違反禁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以及於檢驗合格後羼雜作偽者,有處罰刑罰之規定(商檢三三、三四、三五)。
(陳傳岳)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