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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保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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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0 07:52: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保辜制

 

於結果犯,須以實行行為而發生構成要件的結果,始可說構成要件合致。

 

即須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可將其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舊律稱之為保辜。

 

公羊傳襄公七年,何休注:「古者保辜,辜內當以拭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

 

依徐彥疏,漢律已有保辜條:「其拭君論之者,其身梟首,其家執之。

 

其傷君論之,其身斬首而已,罪不累家。」

 

晉律:「諸有所督罰,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無私而以辜死者,二歲刑。」

 

唐代以後所說保辜有三種。

 

一、因果關係的保辜:保辜者,毆傷、故殺、謀殺人等時,各定其辜限,限內暫時保留行為人應得罪名。

 

清律輯註:「勒限保辜,責令下手犯人延醫調治,俟限滿之日,定罪發落,故日保辜。」

 

辜限原則上依毆傷方法而定。

 

唐律:手足毆十日,他物毆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三十日(墮胎亦依毆傷方法而定),折跌肢體及破骨五十日。

 

明清律:手足及其他物毆,各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各三十日;

 

折跌肢磴、破骨及墮胎,各五十日。

 

於辜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此乃因果關係存在的擬制。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但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前一情形係因果關係不存在的擬制,後一情形乃因果關係不存在的判定。

 

明律問刑條例,另對上列辜限,分別增加十日及二十日之限外限(餘限):手足、他物、刃及湯火各傷,餘限十日;

 

折跌肢體、破骨及墮胎各傷為二十日。

 

被毆傷人在餘限內身死者,仍可判定原毆傷與身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正限屆滿,即擬制為因果關係不存在。

 

惟須其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方擬死罪。

 

在此情形,即將因果關係存在之判斷及應得之刑,奏請覆核。

 

果真有因果關係,應負致死責任時,皇帝概改死刑為充軍流。

 

故須正限、餘限外身死者,始擬制毆傷與身死之間無因果關係。

 

二、減刑的保辜:唐律規定:「折跌人肢體及瞎其一目,而於辜限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明清律修正唐制:(一)擴大到折傷以上;

 

(二)辜限內雖平復,但變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

 

三、處罰條件的保辜:依唐明清律,墮人胎罪,須辜內子死乃坐;

 

若辜外死者,從本殺傷法。

 

這僅視所墮之子是否在辜限內死亡,而坐墮胎罪與否的問題。

 

按墮胎的客體係母體,墮胎乃母體受傷的程度;

 

但業已墮胎,該子的致傷或致死,已不是母體的傷害。

 

於墮胎行為與母體致死之間,始可論其困果關係。

 

今以子於辜限內死亡,而論加傷人以墮胎罪,乃處罰條件的問題(就墮胎罪而言)。

 

又母體的墮胎與其他傷害,係二罪從重之關係,他傷罪重,則從此重罪論;

 

他傷罪輕,始科墮胎罪。

 

(戴炎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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