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保辜制】 於結果犯,須以實行行為而發生構成要件的結果,始可說構成要件合致。
即須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可將其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舊律稱之為保辜。
公羊傳襄公七年,何休注:「古者保辜,辜內當以拭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
依徐彥疏,漢律已有保辜條:「其拭君論之者,其身梟首,其家執之。
其傷君論之,其身斬首而已,罪不累家。」
晉律:「諸有所督罰,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無私而以辜死者,二歲刑。」
唐代以後所說保辜有三種。
一、因果關係的保辜:保辜者,毆傷、故殺、謀殺人等時,各定其辜限,限內暫時保留行為人應得罪名。
清律輯註:「勒限保辜,責令下手犯人延醫調治,俟限滿之日,定罪發落,故日保辜。」
辜限原則上依毆傷方法而定。
唐律:手足毆十日,他物毆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三十日(墮胎亦依毆傷方法而定),折跌肢體及破骨五十日。
明清律:手足及其他物毆,各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各三十日;
折跌肢磴、破骨及墮胎,各五十日。
於辜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此乃因果關係存在的擬制。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但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前一情形係因果關係不存在的擬制,後一情形乃因果關係不存在的判定。
明律問刑條例,另對上列辜限,分別增加十日及二十日之限外限(餘限):手足、他物、刃及湯火各傷,餘限十日;
折跌肢體、破骨及墮胎各傷為二十日。
被毆傷人在餘限內身死者,仍可判定原毆傷與身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正限屆滿,即擬制為因果關係不存在。
惟須其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方擬死罪。
在此情形,即將因果關係存在之判斷及應得之刑,奏請覆核。
果真有因果關係,應負致死責任時,皇帝概改死刑為充軍流。
故須正限、餘限外身死者,始擬制毆傷與身死之間無因果關係。
二、減刑的保辜:唐律規定:「折跌人肢體及瞎其一目,而於辜限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明清律修正唐制:(一)擴大到折傷以上;
(二)辜限內雖平復,但變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
三、處罰條件的保辜:依唐明清律,墮人胎罪,須辜內子死乃坐;
若辜外死者,從本殺傷法。
這僅視所墮之子是否在辜限內死亡,而坐墮胎罪與否的問題。
按墮胎的客體係母體,墮胎乃母體受傷的程度;
但業已墮胎,該子的致傷或致死,已不是母體的傷害。
於墮胎行為與母體致死之間,始可論其困果關係。
今以子於辜限內死亡,而論加傷人以墮胎罪,乃處罰條件的問題(就墮胎罪而言)。
又母體的墮胎與其他傷害,係二罪從重之關係,他傷罪重,則從此重罪論;
他傷罪輕,始科墮胎罪。
(戴炎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