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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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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5 07:33: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法人

 

法人(JuristicPerson)者,乃非自然人而基於法律之承認,與自然人同一視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民法上分法人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二種。

 

社團法人乃在一定目的下,結合成立之人的集團;

 

財團法人乃在一定目的下,被捐助財產的集合體。

 

人類的歷史,是一部團體結合的奮鬥史。

 

家族、氏族、國家、縣、市鎮固然是一種團體,而公司或各種祭祀、學術、宗教等財團亦為一種團體。

 

吾人在團體中服務,賴團體維生者亦不乏其人。

 

這些團體對內雖對其內部成員的自由活動會有某種程度之抑制;

 

但對外卻能發揮超乎個人之整體力量,以實現個人力量所無法達成之目的。

 

並且藉此團體之「社會作用」以促進人類文化的發展。

 

吾人當可斷言,社會愈進步,法人制度愈顯得重要,而吾人營社會生活,將愈見充實。

 

法人之本質在學說上有三種:一、法人否認說(TheoryofNegatingJuristicPerson):以法人為空物,非有實體存在,應無獨立人格之可言。

 

於是,主張無主財產說者,謂法人乃因特定目的,或特定自然人而存在,其本身仍屬無主。

 

此說為布靈茲(Brinz)所主張。

 

主張享益者主體說者,謂法人之財產,乃屬於享受法人利益之個人。

 

此說為耶林(Jhering,西元一八一八~一八九二年)所主張。

 

主張管理人主體說者,謂法人之財產,屬於管理人。

 

此說為賀爾德(Holder)及賓德(Binder)所主張。

 

要皆執著於自然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如他說有力。

 

二、法人擬制說(TheoryofFictitiousJuristicPerson):以法人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乃法律之所擬制,其本身並有實體之存在。

 

此說倡於羅馬法,十九世紀盛行於德國,曾風靡於歐陸各國。

 

其缺點在於崇信自然人始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與法人否認說同源而異流,故亦不如他說之有力。

 

三、法人實在說(TheoryofRealJuristicPerson):認法人有其實體的存在,非由擬制而來。

 

於是有三種主張:(一)有機體說:把法人視同自然人,為具有意思之有機體。

 

人具有二種意思:一為個人意思,一為共同意思,共同意思相結合,成為團體意思。

 

人因團體有其獨立之意思與生活,法律遂對此團體,賦予一定之人格,稱之為團體人。

 

此說為基魯克(Gierke)所倡。

 

(二)組織體說:以法人為適於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體,即具備法律所要求之一定的組織者,其所表示之意思,乃法律所認定之意思。

 

此說為米舒(Michoud),和薩累兒(Saleille)所倡。

 

(三)社會作用說:此乃近年來,從法人所擔當之獨特的社會作用,以探求法人之本質者。

 

認為法人之所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乃為營其獨特的社會作用之故。

 

因此,法人之存在。

 

實有其適於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

 

此說乃基於社會生活上之要求,補充組織體說之不是,為柯拉(Kohler)和狄驥(Duguit)所倡。

 

通說採取法人實在說中之組織體說或社會作用說,而對擬制說、否認說,以及有機體說則加以批評。

 

惟法人之成立,各國立法例有五:一、放任主義,二、特許主義,三、許可主義,四、準則主義,五、登記要件主義。

 

我國民法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第三十條)。

 

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第三十二條)。

 

且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二十五條)。

 

足見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成立,兼採準則、許可,及登記要件主義。

 

(洪玉欽)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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