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主刑與從刑】 主刑,亦稱單獨刑,乃對從刑而言,指得獨立宣告之刑,亦即得獨立科處於犯人之刑。
既得單獨科處,亦得與他刑併科或易科。
除有特別規定(刑法「以下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外,並得加重減輕或免除之。
有重經次序(第三十三條),可分為如下五種:一、死刑:乃生命刑,即剝奪受刑人生命之刑。
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及滿八十歲之老年犯不得科處死刑(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二、無期徒刑:為自由刑之一種,終身拘禁是。
惟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及滿八十歲之老年犯亦不得處以無期徒刑(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三、有期徒刑:亦自由刑之一種,指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亦屬自由刑,指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月。
但仍不失為拘役。
五、罰金:財產刑之一種,剝奪犯人財產法益,指一元以上,其範圈依刑法各本條之規定定之。
且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第六十八條),有不滿一元者不算(第七十二條)。
從刑,又稱附加刑,係附主刑而宣告之刑罰。
除有特別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但書)外,應附隨主刑而宣告,不得單獨科處。
從刑可分為:一、褫奪公權,為能力刑之一種,或稱資格刑、名譽刑,即剝奪其公法上權利能力。
公權被褫奪者,褫奪(一)公務員資格,(二)公職候選人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
二、沒收:亦為財產刑之一種,以下列之物為限:(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但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則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有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第三十八條)。
又贓物係屬他人之物,自不得沒收。
沒收於裁制時併宜告之,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四十條)。
犯罪雖已免除其刑,仍得專科沒收之(第三十九條)。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