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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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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3 06:46: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立法院

 

一、立法院的地位及其特徵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因此,我國立法院地位與其他民主國家的立法機關相當。

 

然而,「立法院實兼其有美國國會與英國議院的地位」。

 

蓋因一方面,現行憲法的若干規定,「具有責任內閣制的若干特徵」。

 

例如,依憲法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之議案,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在此一規定之下,行政院院長實際上必需是立法院多數黨的領袖,或能獲得立法院中多數黨的支持。

 

另一方面,我國憲法若干規定。

 

卻「又具有總統制的特點」。

 

例如,行政院得將立法院通過的法案或決議移請立法院覆議。

 

此一規定,與美國總統對國會通過法案所得行使的否決權相似。

 

此外,立法委員不得同時兼任官吏;

 

立法院不得以通過不信任案,迫使行政院院長辭職;

 

行政院院長亦無權解散立法院。

 

凡此,皆為總統制之特徵。

 

二、立法院的職權與功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權: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之權。」

 

憲法所稱之「法律」,必須為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依據憲法規定,立法權行使的範圍,可分為兩方面,即中央政府單獨行使的立法權,與中央與省共同行使的立法權,均於憲法第一○七條與一○八條分別規定之。

 

惟中央與地方權限的畫分,並非謂我國為一聯邦制國家。

 

因憲法規定,除已列舉之事項外,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畫分,乃以事務的性質為準,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二)預算審議權:依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預算案之權,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但依據憲法,審計權屬於監察院。

 

此亦為五權憲法制度的特色之一,與其他民主憲政制度不同。

 

惟監察院審計長卻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審計長應向立法院提出年度決算審核報告,但審計部審計權之行使,仍受監察院之指揮督導。

 

(三)行政監督權:此一職權,主要表現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一點之規定。

 

憲法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此一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之第一次會議中提出。

 

行政院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或應立法院之要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亦須向立法院會議提出報告。

 

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將施政方針印送立法院全體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第一會期之第一次會議中提出報告;

 

行政院並須於每年三月底前,「將總預算案及施政計畫送達立法院」。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有疑問時,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立法院行使行政監督權的另一方式,則是「同意權的運用」。

 

如上所述,行政院院長與審計長,皆須經總統提名,立法院之同意,始可任命。

 

立法院的職權與功能,除上述者外,尚包含:(一)議決宣戰案、媾和案與條約案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

 

(二)議決大赦案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

 

(三)通過或追認戒嚴案之權(憲法第三十九條);

 

(四)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五)省辦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憲法第一○九條第三項)。

 

此外,如立法院休會期間,總統依據憲法第四十三條發布緊急命令,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須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即失效。

 

惟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國民大會通過,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公布,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國民大會修正),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之限制,毋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三、立法院的組織依據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係由人民經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選法,選舉產生。

 

立法委員名領,依下列各類分配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反映出立法委員普遍而廣泛的代表性,此亦為中華民國憲法的特點之一。

 

其「法定總名額」,為七百七十三人。

 

再依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中有「婦女保障名額」,為八十二人。

 

再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三次修正案(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國民大會通過)第五項之規定:「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

 

據此,乃有五十八年之立法委員增補選,計十一人。

 

至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國民大會第四次修正「臨時條款」,其第六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據此,乃有民國六十一年第一次立法委員增額選舉,共計五十二人(包括遴選之海外華僑名額);

 

六十九年第二次增額選舉之立法委員,增至九十七人。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大陸淪陷後,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在未能改選前,第一屆立法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但「增額立法委員」仍係每三年改選,連選得連任。

 

四、立法院的會議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二月至五月底為第一會期,九月至十二月底為第二會期,必要時得延長會期。

 

經總統之咨請(依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行政院長出缺,應咨請立法院開臨時會。)

 

或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惟臨時會之召開,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惟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決議,則須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三出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皆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院院長的主要職責為綜理院務,除非在票數相同的情況下,立法院院長沒有表決權。

 

立法院院長,不若美國眾議院議長之其有較大權力。

 

部分原因,可能由於立法院中,雖然也有國民黨、青年黨、民社黨黨籍的立法委員,但卻沒有與美國國會中政黨組織(PartyGovernmentinCongress)相等的機構。

 

同時,立法院院長並非由無黨無派的人士擔任,其身分與英國議會﹝平民院﹞議長,須退出所有政黨活動,而由具有中立身分人士擔任不同。

 

惟立法院院長另其有某些特別職權,諸如(一)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條﹞;

 

(二)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時,出席五院院長參加之特別會議研商解決(中華民國憲法第一一五條)。

 

五、立法院各委員會的組織立法院的委員會,可分為以下三類:(一)全院委員會(TheCommitteeoftheWholeYuan):由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組織之,於審查通過總統提名之人員(行政院長、審計長)時舉行之,已見前述。

 

委員會主席得由出席委員中推選之。

 

此外,審查預算案,須舉行「全體常設委員會之聯席審查會」。

 

此一聯席審查會,在性質上「與全院審查委員會不同」,而類似美國國會所謂之「全院委員會」(CommitteeoftheWholeHouseontheStateoftheUnion)。

 

我國之「全院委員會」則與美國的「院會視同全院委員會」(HouseasinCommitteeofWhole)相似,惟後者乃為討論私法案而召開之會議,與英國的CommitteeoftheWholeHouse相似,但後者召集的目的在討論預算案,並非討論私法案。

 

(二)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乃依據憲法之規定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此一規定,頗似美國國會各種委員會所舉行的「公開聽證會」(PublicHearings)。

 

此等委員會的職責,在審查院方交付的法律案、決議案與講願案件(但委員會無提案權,與美國不同)。

 

對於一般法律案之處理,委員會可指定小組先作「初步審查」,並向該委員會提出報告,以作為委員會討論的基礎。

 

各委員會以九十人為最高額,立法委員得依其意願向立法院祕書處登記,參加任一委員會,惟此項登記至額滿為止。

 

各委員會「自選召集委員」,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定為一至三人。

 

立法院設有十二個常設委員會,即:內政委員會、外交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教育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邊政委員會、僑政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

 

其中除預算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外,其餘十個委員會的名稱,皆與行政院的十個主要部會相當,各委員會均設有專任祕書人員及專家。

 

立法院院會及各委員會「會議,皆公開舉行」;

 

惟經列席會議之行政首長及專家要求,主席或出席委員之提議而經會議通過後,「得開祕密會議」。

 

(三)特種委員會:為處理特別事務,立法院並成立了四個特種委員會:1.立法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立法委員資格之審查;

 

2.紀律委員會,負責立法委員紀律案件之審議;

 

3.程序委員會,負責議事日程之編列;

 

4.經費稽核委員會,負責院內經費之稽核。

 

程序委員會,在名稱上雖與美國眾議院的程序委員會相同,但其權力、地位卻略為遜色。

 

六、立法院的行政機構立法院設祕書長、副祕書長各一人,經院長遴選人員報告院會後,由政府派任之。

 

祕書長、副祕書長,下轄祕書處,為處理院內行政事務的樞紐。

 

祕書處分別設立組、室,辦理有關事務,其中一單位相等於美國眾議院的「議事組」(AmericanParlimentarian)。

 

立法院祕書處亦設有「新聞室」,但卻無「立法顧問局」(OfficeoftheLegislativeCounsels)之設置,其職責為各常設委員會之專家擔任之。

 

而立法院圖書資料單位,其規模亦遠不及美國國會圖書館。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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