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制權】 lnitiative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創制權是請求制定法律的提案權,公民可以經由一定人數的提議及簽署,提出法案而議決為法律的權利。
創制權往往與複決權相提並論,稱為「公民直接立法權」。
但兩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公民積極的直接立法,即公民以主動的地位提出法案;
後者為公民消極的直接立法,即公民以投票表示廢棄或保留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
因此,創制之目的,在防止民意代表的失職或不尊重民意,不制定選民所希望制定的法律時,公民可以用這種方式來實現他們的目的。
創制權創行於瑞士及美國各州,第一次大戰後,德奧各國相繼仿行,而引起世人的重視。
目前各國行使創制權的制度,頗不一致。
首就創制權表決的方式言,可分為直接創制(directinitiative)與間接創制(indirectinitiative):凡公民提出創制案不經過議會,而逕交公民投票表決者,稱為直接創制,美國各州多採行;
反之,創制案先交議會討論,議會通過,固然成為法律,若被議會否決或修正,則提交公民投票表決者,稱為間接創制,德國聯邦曾實施過。
其次,就創制權行使的範圍言,分為制憲創制(constitutionalinitiative)與立法創制(legislativeinitiative):凡公民對於憲法的修正問題,得提出法案者,稱制憲的創制,如瑞士聯邦;
而對於普通立法問題得提出法案者,稱立法的創制,如西班牙;
而美國各州與瑞士各州則多兼採兩者。
另就創制權行使的程序言,可分原則創制與條文創制;
前者即由公民提出制定或修正法律的原則,再出議會據此原則制定為法律,如瑞士聯邦,此制度優點在於可增加法案的精密,減少草率粗漏之弊,但其缺點則又因議會制定的法案,不免與公民提議的原則有出入;
後者即由公民提出完整的法律草案,經議會通過即成法律,這種制度雖可免除上述缺點,但法案草率粗漏,也勢必難免,如美國各州及德國聯邦。
所以多數國家都思謀兼採兩者優點的方式,以確保人民立法的權益。
創制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任由人民自由行使,以增加立法機關的困擾。
其行使的限制,依各國實例,約有兩項:第一,連署人的限制,創制案的提出必須有一定人數的連署,以防止少數人濫用創制權;
第二,事項的限制,即增加人民負擔的法案,如預算案、租稅案、公務員俸給案等不得出人民創制,以免人民利用創制案以減免負擔,使國家財政無法確立。
至於我國〔憲法〕有關創制權的問題,其中第十七條雖明定人民有創制之權;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然而行憲迄今,此種法律尚未制定,究竟以何種方式及程序行使,目前尚無法臆測。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