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日本)】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日本〔教育基本法〕為教育法律之一,為教育之根本大法;
基於日本憲法之精神,明示日本之教育目的及基本方針與政策,可謂日本的教育憲章。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日本於一九四六年公布憲法,確立民主政治制度,揚棄過去的軍國主義及神道精神。
為使教育能配合民主憲政的實施,日本政府乃於次年(1947)制頒〔教育基本法〕,依憲法之精神,明示教育的目的與方針,以取代一八九○年以來日本國家主義教育之唯一依據的〔教育敕語〕,而成為民主教育的憲章。
〔教育基本法〕除前文及附則外,全文共計有十一條條文,分別就下列事項加以規定:教育目的、教育方針、教育機會均等、義務教育、男女共學、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政治教育、宗教教育、教育行政及補則。
綜觀〔教育基本法〕全文,其所揭示的教育基本理想有下列三點:1.培養健全國民的理想:該法前言部分即揭示教育目的,在培育能尊重個人尊嚴及追求真理與和平之國民,以促進世界和平及人類福祉。
第一條更具體明示:教育必須以完成人格為目標,而以培養和平國家與社會的構成人員,即喜愛真理與正義、尊重個人之價值、重視勞動與責任、充滿自立自主精神的身心健康之國民為目的。
2.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該法第三條明示:所有國民均應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的機會,不能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分、經濟地位或門第之不同而受差別待遇;
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設法獎勵有能力而因經濟理由不能進修之國民,使其得以發展能力。
第四條揭示:每一國民負有送其子女接受九年普通教育之義務。
第五條規定:男女必須互為敬重與合作,在教育上男女應同校共學。
3.教育的公共性之理想:該法第六條明示法律所定之學校具有公共性格;
法定學校之教員是屬於服務全體的,故應認清自己的使命,努力盡職。
第八條也規定:各法定學校不得支持或反對特定的政黨,並不得參與政治性的活動。
第九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所設立之學校,不得為某特定宗教施行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性活動。
第十條更明白規定教育不該受任何不當之支配,應對全體國民直接負責實施之。
以上這些規定,均在確立教育的公共性格,必須保持中立客觀的立場。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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