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幼稚教育法〕計二十五條,於民國七十年(1981)十一月由政府公布實施,明定幼稚園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幼稚教育係指四歲到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下列目標: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養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
其餘為私立。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下列標準: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招生。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稱,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
幼稚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
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
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除此而外,關於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設置、幼稚園之獎勵、免稅、經費管理,以及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之處分等,〔幼稚教育法〕及七十二年(1983)五月公布之〔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計十四條),均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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