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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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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18 17:21: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人權運動

 

HumanRightsMovement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人權是一組概念語之一,此組概念如民權(civilright)、人民自由(civilliberties)或天賦人權(naturalrights)。

 

人權是指任何人所擁有的權利(rights)與基本權利(privileges)。

 

不論在任何一種法律制度中,不管是否有任何法律規定存在,因為人具有基本權利,任何政府不能禁止那些基本權利。

 

而且人權的概念也不依賴政府給與人民的權利或特權,只因為人民就是人,就應具有基本的權利。

 

人權所以受到關切,乃因為某些政府沒有普遍地遵守基本人權,如生命、健康與自由。

 

一九四八年,[普遍人權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所尊重的完整的人(theIntegrityofPersons),包括免於政治殺害、祕密失蹤或酷刑(torture);

 

所尊重的人民自由(CivilLiberties),包括言論(speech)、和平集會(peacefulassembly)、宗教信仰、行動(movement)與遷居(emigration)的自由;

 

以及尊重國民改變他們政府的權利。

 

目前尚有許多爭論,人權是否應該包括經濟與社會權利。

 

美國政府認為這些權利與政治權利比較起來,缺乏相同的基本地位,其他國家,尤其第三世界的國家更不同意有此權利。

 

在此人權較廣泛的觀念中,其重點置於工作(work)、社會安全(socialsecurity)、足夠的食物(adequatefood)、健康(health)和住宅(housing)的自由。

 

在許多第三世界國家中的人民,這些權利比政治權利更重要,因為這些權利對他們的生存定必不可少的。

 

在美國,人權一詞有時侯使用於記述卡特政府(Carteradministration)的外交政策,該政策強調促進人權,要求所有人民免於受政府的政治迫害,以及享受人民與政治自由。

 

究竟人權的內涵為何,見解不一。

 

唯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許多半官方(quasi-official)的說法出現,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聯合國人權宣言](UnitedNationsDeclarationofHumanRights),以及[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The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rm)。

 

二者之中,尤其後者,實際上有部分是可強行的,因為它形成歐洲人權法庭(the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的法律基礎,簽約贊同此法庭的國家,其人民可以向此法庭控告他們自己的政府。

 

總之,基本人權(basichumanrights)的代表性要素可歸納為言論、宗教自由的權利、家庭生活(familylife)的權利、在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平審判的權利、防護反人性懲罰(inhumanepunishment)的權利、政治自由(politicalliberty)的權利等等。

 

從哲學觀點言,所有這些權利和制度源自於長期發展的自然法(naturalLaw)或自然權利(naturalrights)的概念,但是現今已通用於世界各國。

 

人權也是公民(citizens)反對國家權力(power)經常爭論的觀點,而且經常以各種不同的方式表達出來,如法律制度與政治理論。

 

國際間關切人權的成長,自十七世紀起,人權就有系統地被界定,當時人權被認為與特殊國家的公民資格(citizenship)有關,人權就是國家對公民(citizens)負有尊重權利的職務(duty)。

 

例如,一六八八年英國的[權利法案](BillofRights)就開始控訴詹姆士二世國王(KingJamesII)企圖破壞人權,而要求今後應該尊重人權。

 

一七七六年美國的[獨立宣言](TheAmerican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控訴喬治三世國王(KingGeorgeIII)的暴行,以一位專制君主不適宜成為自由人民的統治者為理由,主張聯合殖民地形成一個獨立的新政府。

 

一七八九年[法國權利宣言](TheFrenchDeclarationofRights)主張人權是不可奪取的,而且國家有義務尊重人權,甚且此宣言聲明人權是所有統治權(sovereignty)的來源。

 

當世界各國漸覺醒到納粹(Nazis)的殘暴時,就有一種觀念產生,認為各國政府對其國民的各種措施與態度,應該也考慮到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獲得接受的其他國家。

 

因此,一九四五年通過[聯合國憲章](TheUNCharter),在第五十五條中提出:世界性組織應該促進普遍尊重與遵守所有人類的人權與基本自由(FundamentalFreedom)。

 

一九四八年聯合國通過[普遍人權宣言],詳細說明人權的意義。

 

隨後幾年,世界各國透過許多國際間的承諾,進一步表態願意尊重人權,例如,一九五○年的[歐洲人權公約](The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

 

一九六六年的[國民與政治權利國際聯盟規約](TheInternationalCivebab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

 

一九六九年的[美洲人權公約](TheAmeric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一九八一年的[非洲民族與人權憲章](TheAfricanCharteronPeoples'andHumanRights)。

 

此後,許多國家的國民都設置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尋找遵守國際間公約的規定條款。

 

同時,那些組織成為形成國際公共意見的力量,以譴責那些惡劣地違背人權的國家。

 

甚至在一九八○年代,世界上如有某一國家的政府凌虐其自己的國民,此種情況,就可能成為其他國家政府制定他們的國際政策的重要參考因素。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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