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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中華民國憲法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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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22 22:11: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史學●中華民國憲法體制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建構的國家體制。

 

國民政府時期,依據孫中山的三民主義綱領、五權憲法架構,於1936年5月5日制定公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通稱「五五憲草」),作為憲法的藍圖。

 

五五憲草雖強調直接民權,但國民大會所行使的是間接民權,擁有選舉總統、立法委員等權力,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皆須向其負責,此與近代立憲主義強調的權力分立制衡原理大相逕庭,又因標榜「三民主義」而造成其他黨派的不滿。

 

1946年1月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針對憲法體制的設計,通過「十二項憲草修改原則」。

 

國民黨在各黨派杯葛制憲下,為避免一黨制憲,遂同意以「政協憲草」為藍圖,於12月25日制定中華民國憲法。

 

1947年憲法公布後,尚未行憲,7月宣布全國進入動員戡亂時期,1948年4月,為了處理行憲與動員戡亂並存的問題,第一屆國民大會制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賦予總統在行政院院會決議之後,得以不受憲法有關緊急命令及戒嚴程序的拘束,作出緊急處分。

 

此一憲政體制原本是依據1946年中華民國的主權範圍與制憲時疆域,但在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退守臺灣後,憲法領域與國家實際統治領域出現極大的落差。

 

遷臺初期,「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未對憲政體制造成重大侵害,出現較大問題的是,在行政院的要求下,立法院未制定「省縣自治通則」,而凍結憲法所規定的地方自治;

 

應隸屬司法院的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仍隸屬行政院,司法院未能最高法院化,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的本旨,權力分立原理遭到本質上的破壞。

 

而在行憲後選出的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長期未能改選形成「萬年國會」,亦使民主政治無法落實。

 

此外,國民政府在1928年施行「訓政時期」所制定而帶來臺灣的違憲法規、動員戡亂體制、1949年開始實施的戒嚴體制,則使基本人權無法受到保障。

 

1960年3月,在國民黨當局主導下,由第一屆國民大會修訂臨時條款,使蔣中正總統在5月20日第二任總統任期屆滿後,得以不依憲法本文規定,繼續連任,是臨時條款侵害憲法體制的重大關鍵。

 

1966年3月,第一屆國民大會再修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成立國家安全會議,擴大總統的權限。

 

1972年3月,臨時條款最後一次修正,賦予長期延任的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的憲法依據,並建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體制。

 

在自由化、民主化改革以回歸憲政體制的歷程上,1987年解除戒嚴,是臺灣自由化改革的重要開端。

 

1991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在自由化方面,立法院於1991年5月廢止「懲治叛亂條例」,1992年修改「刑法」第100條,廢止言論內亂罪;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則先後推動國會全面改選、地方自治法制化及省市長民選與1996年總統直選,中華民國憲政體制與民主原則至此得以落實。

 

但是,司法院組織迄今仍然違憲,行政、立法部門的權力分立仍時有摩擦,總統與行政院長的權責分際不明,仍是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實然」的問題。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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