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3-3-21 11:45 編輯
【史學●社】
臺灣歷史上對原住民聚落的通稱。
在中國古代典籍中,社有多種意涵,既是民人百姓共同祭拜的土地神,也是基層的鄉村行政、地理單位;
漢人則將社挪用來臺,藉以指稱臺灣原住民的聚居單位。
最早以社稱呼的文獻是明朝末年陳第的〈東番記〉,文中描述東番夷人「種類甚蕃,別為社;
社或千人或五、六百。」
自此之後,鄭氏時期的相關文獻、1685年(康熙24年)蔣毓英《臺灣府志》以降的清代地方志書,官員文人的奏章論述、詩詞筆記,民間簽訂的契約文書等,幾乎都在相同的脈絡下使用此稱。
17世紀的荷蘭人以dorp(村落)一詞指稱原住民聚落,但未明確界定dorp的內涵。
但荷蘭文獻在描述臺灣南部的原住民村落(如蕭壠社)時,指其「周圍環植竹木,隔籬明顯;
社中有廬舍、穀倉(禾間)、望樓、公廨等建築,具備各種生活機能」,是將集村型態的單一聚落視為drop之一種。
但在荷蘭戶口表,其所謂的drop則成為數個自然村的集稱,如分布於今臺北縣(註1)萬里鄉(註2)到金山鄉(註3)海岸的金包里社(Taparri)、今基隆的大雞籠社(Quimaury),或臺北縣(註1)貢寮鄉(註4)雙溪下游的三貂社(St.Jago),就文獻描述或考古遺址來看,至少都包含4-5個小村落。
因此,荷蘭文獻對原住民村落的書寫,固然是基於自然村的概念,但除了單一聚落的一般型態外,也包含散村結集的村落型態。
後來的英譯文獻如甘為霖(WilliamCampbell)的FormosaundertheDutch,則將drop譯為village,大意是指自然村或人們聚居的地方,反而無法反映當時村落的複雜狀態。
清代的「社」更有超過自然村的複雜意涵,且與國家的統治密不可分。
所謂「社」的主要特徵,係基於族群分類:猶如漢莊相連,番社也形成特別的指稱。
居住其內的人,以番為主;
而番雖有生、熟或界內、界外之分,其居住單位仍一律稱社。
故《淡水廳志》言:「稱社者,番居也;稱堡者,民居也。」
對官府來說,「社」還具有政治、經濟意義。
清代初期,原住民對官府繳的稅稱為「番餉」,其繳納即以「社」為徵收單位,每個社有固定額度,所以稱「社餉」。
為徵收社餉,又形成一套委託代理人徵收的辦法,稱為「贌社制」,而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1644年荷蘭時期。
贌社的荷蘭文是PachtderFormosaensedorpen,中文譯作「村落承包」;
贌(Pak)字的發音,是荷蘭語pacht的福佬話音譯,「社」就是村落(dorp)。
荷蘭人為節省行政開銷,並獲得最大利益,而標售「獨占式包稅制」(稅收承包,即「贌」)給漢人,對原住民課徵間接稅。
此後,儘管歷經政權變動,但從鄭氏時期到清初,官府為了方便,也委託社商前往各原住民村社徵收社餉,清代也稱此一稅制為「贌社」。
由於代辦社餉的社商對原住民社會造成很大的傷害,康熙末年遭清廷廢止,而在村社中設置土目、通事、長老等職務,管理村社共有財產與土地,收取社租,處理對官事務。
但,贌社既是獲取社餉最便利的方式,通事專長通譯,負責對外溝通、協調,久而久之影響力就超過只管社內事務的土目,而在舊體系下成為真正取代社商的角色。
清初以社為單位的賦稅方式,在1730年代產生鉅大的變化。
1736-1737年(乾隆1-2年),清廷對臺灣進行賦稅改革;
原住民以社納餉的制度,在形式上轉變為以人頭稅為主的番丁銀制。
不過,在實際的執行中仍不脫以「社」為納稅單位的基本精神,直到1888年(光緒14年)劉銘傳進行清賦改革,才真正豁除。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4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