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3-3-21 08:05 編輯
【史學●辯護士】
日治時期的辯護士制度。
受當事人委任、在法院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或刑事訴訟上辯護人,或處理其他生活上法律事務之法律專業人員,稱為辯護士(相當於今之律師)。
1898年(明治31年)1月,臺灣總督府為防止濫訴之弊,仿照日本內地訴訟代人制度,並參酌辯護士法,以府令第2號公布「訴訟代人規則」,核可未必具有日本辯護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人。
同年7月,因臺灣亦納入隔年實施新條約之範圍,以律令第8號將日本民刑事法制施行於臺灣,並於1900年1月25日以律令第5號「臺灣辯護士規則」,明文規定應準用日本的「辯護士法」。
1901年4月以律令第2號允許原訴訟代人可聲請登錄為辯護士,5月11日正式廢止訴訟代人制度。
根據「臺灣辯護士規則」,辯護士必須具備與內地辯護士相同之資格;
職務亦與內地辯護士相同,限於法庭上之訴訟代理,訴訟外之法律事務如鑑定、仲裁、法庭外和解、契約書之製作或交涉,則不在其範圍內。
1935年(昭和10年)10月2日,總督府為配合日本內地辯護士法之改正,以律令第7號公布「臺灣辯護士令」,準用1933年修正之日本「辯護士法」,並與該法同時自193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此,欲取得辯護士資格者,除須通過司法科考試外,並須通過一年半之實習。
辯護士之執業範圍,亦由法庭內之訴訟代理,擴大至日常生活中一般法律事務。
臺灣之司法制度雖不受日本內地之影響,形成獨自之法域,但是在辯護士制度方面,除最初五年外,與日本內地實質上幾乎完全相同。
在臺灣擔任辯護士者,除了1901年間以律令允許之訴訟代人轉登錄為辯護士者外,其養成與資格之取得均與內地辯護士相同。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