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督促程序】 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之請求,依債權人之聲請,即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若該償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時,即付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謂之督促程序。
此種程序並不適用於通常訴訟,除其請求限於上述之標的外(民訴五○八),尚須具備下列要件:一、為請求之標的,限於給付之請求權。
二、聲請人就其請求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三、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應於外國為之,或非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民訴五○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訴五一○)。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或聲請不合法(如不合於民訴五○八~五一一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上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訴五一三)。
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合法並有理由者,應發支付命令,以裁定行之。
對於聲請無論准駁,均不訊問債務人(民訴五一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民訴五一六)。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如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一)。
此時督促程序終結,應分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債權人之請求,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者,亦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可選擇行使之。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