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請願權】 請願權,為人民享有行政受益權之一,亦即人民對於國家之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利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陳述其願望之權利也。
按請願權濫觴於西元一六八九年英國發布之權利典章(TheBillRights),其中第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國民有向國王請願的權利,凡對請願的人而加以拘禁或處罰者,皆為違法。」
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以剝奪人民因求損害的救濟而向政府請願的權利。」
德國威瑪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西德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切德國人民有用書面向官署或議會提出請願的權利,此種權利得由一人或多數人共同行使之。」
其他各國如比利時憲法第二十一條、日本新憲法第十六條均規定人民有請願權,我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即明定有請願權,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請願法公布施行,其主要內容為:一、請願之對象,為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前者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及省市縣等各級民意機關,後者包括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是。
二、請願之標的,以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均得陳述其願望。
三、不得請願之事項,凡與憲法牴觸、干預審判或對人民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者,不得請願。
此外,依我國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停止人民行使請願權,中華民國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宣布戒嚴,現仍未解嚴,故人民之行使請願權,自亦有相當之限制。
(辛學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