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乃現代法學主要原則之一,最初適用於民法,為「誠實信用原則」之另一表現。
此原則使法律能適應社會情事之變遷,並公平合理解決變更後之問題,故成為現代各種法律之主要原則,於憲法、行政法、國際法等法律,亦有適用。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以基於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主要)發生後至法律效力完成前,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有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法律規範。
按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嚴格遵守,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而發生影響,方能維護法律之穩定性,惟若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有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仍貫徹原有之效力,則不僅有背於誠信原則,且無法適應社會變遷之需要,更非當事人當時為法律關係之本意,因而乃例外承認情事變更原則,藉以達成法律適應社會情勢變遷之功能。
由於情勢變更原則,乃以排除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所生不公平之結果為目的,故其效力,原則上仍應維持原有之法律關係,惟僅就不公平之點,變更法律關係之內容,亦即變更法律關係之效果,學者謂之第一次效力,如增減給付、分期或延期給付等是。
如依上述辦法,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此時方能採取使其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辦法,學者稱之第二次效力,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是。
情事變更原則,乃有關法律效力之一般適用原則,此原則實際上就民法債編債之關係適用最多。
我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雖無一般性規定,惟其一般原則,可求之於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上,至於各別具體之規定,則散見於民法各條,而其具體之要件及效力,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至於情事變更原則在訴訟法上之適用,應注意下列各點:一、當事人為情事變更之主張,無需負?
證責任。
二、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法院應以職權調查斟酌之。
三、情事變更原則之有無適用問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對於判決之既判力,情事變更原則不受其拘束。
(陳銘堂)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情事變更,有兩項法律上意義。
原告提起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如訴狀已送達被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有訴之變更情形,例外予以准許。
例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訴訟中該項房屋因被告之過失失火燒燬,原告乃改為請求賠償金錢,即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院應就變更後之聲明予以裁判。
情事變更原則之另一意義,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其他法律事實發生後,其法律效力有關之基礎或環境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使發生原來之效力,則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得將原來之法律效力予以變更,謂之情事變更之原則。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參考已失效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規定,明文訂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此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將情事變更之原則予以明文化。
(楊建華)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