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商標法】 我國商標法於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公布,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經過二十四年、二十九年、四十七年三次局部修正,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大幅度修正,條文增為六十九條。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一)。
一、商標之構成: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商標圖樣由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構成,並應指定所施顏色,商標圖樣應特別顯著,以別於他人之商標(商標四)。
商標所用文字,包括該音在內,以國語為準,並以國文為主,外文為輔,外國商標則不在此限。
(商標五)。
二、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就其請准註冊之圖樣及名稱,在所指定之商品類別有排他而專用之權(商標二一),其期間為十年。
自註冊之日起算,得依規定延長,每次十年,次數不限(商標二四)。
商標專用權得轉讓,但應與其營業一并為之(商標二八)。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商標三○)。
三、商標之授權使用:商標以不得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惟如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者則可(商標二六),如違法授權他人使用,構成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
四、商標註冊之申請:(一)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得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二)。
(二)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中央標準局為之(商標三五)。
(三)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主義,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個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如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商標三六)。
(四)商標經審查合法者,為審定商標,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並公告之,期間三個月,供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如公告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確定不成立,即予註冊為註冊商標。
如經審查為不合法,諸如違反本法第四、五條,或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中央標準局即為駁回之審定,不服者可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商標四一、四三、四四、四六)。
五、評定:評定有二種:一為對已註冊之商標,認為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審查委員之提請,將其註冊評定為無效(商標五二、五三);
另一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乃申請中央標準局評定之(商標五四)。
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六、商標專用權之保護:(一)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對用以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得請求予以銷毀(商標六一)。
(二)凡1.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2.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商標六二)。
又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商標六三)。
七、服務標章:非表彰商品而係表彰服務之服務標章,方可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商標六七)。
(陳傳岳)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