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係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
亦即某種權利之存續,僅限於一定之期間者。
除斥期間之設,其理由在於維持法律之現有秩序。
申言之,法律有時以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前提,為及早確定以該法律關係所組成之法律秩序起見,對足使該法律關係變更之權利設有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設有除斥期間者,其權利人必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尚未行使則不論其間有如何情事,一概不得再予行使,以確定原法律秩序之繼續存在。
故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有左列不同之點:一、消滅時效:除須經過一定之期間外,尚以繼續不行使權利之事實狀態為其要件,故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因中斷而全部歸於無效(民一三七Ⅰ)。
將近完成之時效,因停止而於一定期間內暫不完成(民一三九~一四三)。
反之,除斥期間係權利之法定存續期間,不須有任何事實狀態之存在,並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
故在除斥期間,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身當然絕對消滅,且在其期間內,有無任何情事之發生,均在所不問。
二、消滅時效之期間: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一二八)。
反之,除斥期間係對權利存續期間之限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五六、七四等)應解為自其權利成立時起算。
三、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者:係基於權利之請求權,且須當事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始得引為裁判之資料;
其結果當事人亦得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反之,除斥期間屆滿後,權利本身當然絕對消滅,並不許當事人拋棄其期間屆滿之利益;
縱使當事人未提出期間屆滿之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引為裁判之資料。
(洪玉欽)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