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貨幣者,現代經濟生活中交易必須之媒介物,對國計民生關係既極密切,世界各國多由政府發行,如有妨害其交易信用之行為者,不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故於刑法中設有專章,其處罰以妨害貨幣、紙幣、銀行券;
在實用上,貨幣指硬幣即銀圓;
紙幣指由政府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代替貨幣行使之紙幣;
銀行券指經政府准以銀行名義發行之鈔票、兌換券等。
惟以其刑罰較輕,乃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制定,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為配合幣制改革,先後三次修正。
考中國從前幣制,祇有制錢由國家依一定形式成色而鑄造,其餘金銀僅按其重量成色以流動,迄清光緒,乃開始鑄造銀圓,但銀兩仍普遍使用。
民國三年二月,頒布國幣條例,以銀圓為本位,惟實際上銀兩仍然與銀圓並行。
遂形成二重幣制,二十二年四月六日,政府明令廢兩改圓,銀圓始成為我國唯一貨幣。
至紙幣之發行亦始於光緒,因乏發行準據,不免行之於濫。
革命軍興,財政匱乏,兼發行種類及機關繁多,加以兌換準備缺乏,頓失信心,歷經革新,迄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政府頒行法幣改革命令,發行法幣,由於共匪叛亂,物價上漲,發行額益增,信心盡失,法幣壽命又無法挽救,乃自三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依照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之規定,頒布命令以金圓券為本位幣,發行金圓券,終以財政收支不敷甚鉅,加以剿匪戰爭失利,未及一年復告瓦解,乃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公布又再施行銀本位制,不久,大陸沈淪,銀本位及銀圓券之發行,無形停頓。
臺灣光復以後,因原有幣制與大陸不同,政府暫准以臺灣省境內為限,由臺灣省銀行發行地方紙幣「臺幣」流通,但由於受大陸幣制影響,引起惡性貶值,經政府特許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改發行新臺幣,信用著著,外人譽為開發中國家貨幣中的貨幣。
新臺幣為國幣抑地方幣券,有妨害其通行者究應適用刑法抑本條例治罪,依司法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仍認為係屬地方性之幣券,應適用刑法處斷。
迨中央銀行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司法院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詢中央銀行聲請,另為釋字第九十九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本條例並於六十三年修正,凡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均屬國幣。
本條例懲罰之目的物,尚包括銀類及金類,蓋其發行以黃金、白銀為準備。
凡意圖營利私運金類銀類或新舊硬幣出口者或銷燬新舊硬幣私運出口者,或銷燬新舊硬幣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等行為,最重處死刑,最輕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梁炤)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