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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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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3 06:02: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礦業權

 

MineralRights

 

【辭書名稱】環境科學大辭典

 

依據礦業法第三條,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

 

其為物權的一種,除礦業法有特殊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由於我國領域之礦產資源均為國有,不會因其所依附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因此除非依礦物法取得礦業權,否則不得採礦,這其中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治金焦之豐富煤礦,且歸於國營之列,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民承租之;

 

另外如鐵、銅、鎢等礦藏,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做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除上述國營及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之民,得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但不同於一般財貨的財產權,礦業權在其性質與效用、設定、變更移轉與消滅以及抵押上,均有許多限制,例如「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其礦業權應即取消等。

 

不過以此例而言,也造成許多礦業權者每二年雇用挖土機虛應故事,以避免礦業權之喪失。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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